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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张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冒用姬某的名义同阳谷县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陆续从该公司赊欠总价值97654元的雏鸡、兽药、饲料。同年10月底,该批雏鸡养成成品后,张某以83000元的价格私自卖掉后逃匿。被告人于2013年1月14日自动投案,并退还被害单位单位款项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犯罪后归还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姬某、岳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817肉鸡饲养合同,欠条一宗,阳谷县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诈骗的款项全部予以归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积极缴纳财产型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