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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陶丽、文起忠、覃明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文起忠,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丽,女,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住高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文起忠,男,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住高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7日释放。因犯盗窃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强,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某,男,广东省高州市,汉族,住高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丽、文起忠、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丽及其辩护人谢锡祥、邹庆技,被告人文起忠及其辩护人冯强,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黄某某、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上四人均已判决)、“阿凤”(另案处理)等人,到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附近,以被害人唐某某儿子有血光之灾为由,诱骗唐某某交出人民币3230元和一对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6元)用于作法,唐某某交出财物后,该伙人用身体遮挡唐某某的视线,将其的财物掉包后逃离现场。2、2014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陶丽、覃某某、文起忠伙同曹坤、阿华、阿娟(以上三个均在逃)等人,到茂名市茂南区新福五路愉景华庭工地门口处,以被害人朱某某的儿子将有血光之灾为由,诱骗朱某某用一人黑色塑料袋装着约116000元人民币交给其等人作法事,后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的现金调包后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丽、文起忠、覃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丽、文起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清其在本次作案分到的一万八千元赃款,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文起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文起忠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积极退清其在本次作案分到的一万八千元赃款,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其辩称其在佛山禅城区东方广场附近的该起犯罪,其只负责开车,但其是知道其他同伙人是密谋犯罪的。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黄某某、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上四人均已判决)、“阿凤”(另案处理)等人,由陈某乙及覃某某轮流开车,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附近,陈某乙、陈某甲、覃某某负责看风,郭某某、“阿凤”负责寻找作案对象,黄某某扮演神医的亲属,分工合作实施作案。随后郭某某与“阿凤”以打听神医为幌,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的信任,将唐某某带到她们小汽车上,由黄某某扮演神医陆医生的孙媳妇,利用被害人唐某某的迷信思想,说唐某某的儿子三天内有血光之灾,需要用金钱及金器作法来消灾,诱骗唐某某交出现金人民币3230元和一对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6元)用于做法事。在唐某某交出财物后,该伙人用身体遮挡唐某某的视线,将其的财物调包后盗走,然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该案依法立案的情况。2、指认材料,证实同案人陈某甲对其伙同被告人覃某某等人实施盗窃作案现场的指认。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相关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4、检查报告单、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同案人罗某某早孕,佛山禅城区看守所决定对其暂不收押。(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中旬某天10时许,黄某某、陈某乙、陈某甲、覃某某、郭某某、“阿凤”等六人,由陈某乙及覃某某轮流开车,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附近,由陈某乙、陈某甲、覃某某负责看风,郭某某、“阿凤”负责寻找作案对象,黄某某扮演神医的亲属分工合作实施诈骗。郭某某与“阿凤”以打听神医为幌,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的信任,然后将唐某某带到她们车上,由黄某某扮演神医陆医生的孙媳妇,黄某某利用被害人唐某某的迷信思想,说唐某某的儿子三天内有血光之灾,需要用金钱及金器作法来消灾。于是被害人唐某某将现金共3230元及一对金耳环交给黄某某进行做法事。黄某某等人就趁唐某某不备将其财物进行调包盗走。在做完法事后,其让唐某某回家七天后再打开用于作法的财物。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案件。(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在禅城区南堤路边买菜,有一名女子过来和其搭讪,说和其是老乡,之后另两名女子加入,将其带至一辆小汽车上,其中一名女子扮演神医,说其儿子有“血光之灾”,需要用钱来作法事。于是其将3230元人民币及一对金耳环用黑色塑料袋交给对方,扮演神医的女子在作法事时趁其不注意进行了掉包,然后让其下车回家,七天后再打开塑料袋。到了七天其打开塑料袋才知道被骗了。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没有指认出被告人覃某某。同案人郭某某辨认出罗某某、覃某某;同案人陈某乙辨认出陈某甲、黄某某、罗某某、郭某某、覃某某;同案人陈某甲辩认出黄某某、罗某某、郭剑、覃某某;罗某某辨认出陈某甲。(四)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中旬的某天早上8时许,陈某乙叫其帮他开车搭他及“阿凤”、“阿兰”、“韶关婆”到佛山禅城。每天早上陈某乙就叫其搭他们到禅城的市场附近,他们就下车出去,其就在车上等。一直到第四天其才独自回高州。陈某乙共给其800元。(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证实被害人唐某某被盗窃的一双金耳环价值人民币786元。二、2014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陶丽、覃某某、文起忠伙同阿坤、阿娟、阿华(以上三个均在逃)在高州汇合共同密谋。由覃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搭载阿坤,文起忠驾驶另一辆黑色小汽车搭载其和阿娟、阿华,大约7时来到在茂名市茂南区新福五路愉景华庭工地门口处,由阿坤和覃某某扮演寻找神医,阿娟扮演带路人,陶丽扮演神医的孙媳妇,文起忠、阿华负责接应,共同分工合作,以被害人朱某某的儿子将有血光之灾为由,诱骗朱某某用一人黑色塑料袋装着116712元人民币交给其等人作法事,后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的现金调包后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陶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7日释放。被告人文起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7日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立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陶丽、文起忠、覃某某进行抓获。3、指认相片,证实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相关涉案物品的指认。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覃某某汽车进行搜查,并对相关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存折复印件、取款凭条,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受理被害人朱某某移交涉案材料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租车协议、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相关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依法将相关物品返还给当事人的情况。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陶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7日释放。被告人文起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7日释放。被告人覃某某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广东佛山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突击大队三中队列为网上追逃。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陶丽、文起忠、覃某某均已达负刑事年龄。9、被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陶丽、文起忠共同赔偿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给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0、陶丽丈夫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实陶丽丈夫身体有病的情况。(二)证人车明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14时50分许,覃某某来到其公司租赁车,租期为10天,每天租金为150元,押金为3000元。其就将车牌号为粤KF63**的比亚迪小汽车租给覃某某并签订了租车合同。在2014年6月17日其发现覃某某所租的小汽车早已到期而没有归还,其就查看该车的GPS定位系统,才发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所扣押。(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日上午7时15分许,其在茂名市茂南区新福五路愉景华庭工地门口,一辆黑色小车在其身边停下,车上有一男一女,该女子(妇女一)下车对其说,车上的男子是她的老公,然后问其是否认识一位由美国回来的医生,其说不认识,这时又有另一名妇女(妇女二)从旁边经过,妇女一就问妇女二是否认识。妇女二就是说其认识,说她家婆的病就是该医生医好的。该俩妇女就约其一起前往找该医生,于是其也上车跟着去。车去到中英酒店附近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的妇女(妇女三)上车,该妇女就对其说,她们要找的医生是她的家婆,然后对其说有一个被车撞死的鬼跟着其回家,要带其的儿子一起下去,必须把家里的钱拿给她做法事才可以化解。其因害怕就相信了。于是其将家中及存在银行的钱全部取出来,共计116712元交给妇女三做法事,做完法事后,妇女三将原装有钱的袋交回其,让其在三天后再打开。其回到家后觉得不对劲,就打开来看,发现袋子里面装着一包盐、几支矿泉水及一些单据之类的东西,钱已经不见了。(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陶丽的供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6时许,其与马骝强(覃某某)、高佬(文起忠)、阿坤、阿娟、阿华在高州汇合。由覃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搭载阿坤,文起忠驾驶另一辆黑色小汽车搭载其和阿娟、阿华,大约七时来到茂名市区。然后分工由覃某某和阿坤在前面寻找作案目标,文起忠、阿娟、阿华及其在后面不远处接应。覃某某在市区一个工地门前停下车,阿坤下车和一个老年妇女打听神医。随后阿娟亦下车走过去说她认识该神医。然后她们俩人就强拉该妇女上覃某某的小车,在车上她们和该妇女聊她的家庭情况。文起忠开车跟在覃某某小车的后面。当她们来到一个住宅小区附近时,阿娟下车来找其,并对其说了该妇女的家庭情况。随后其同阿娟一起上到覃某某的小车里,其对该妇女说其是神医的孙媳妇,并对她说出由阿娟提供的关于她的家庭情况,说是其奶奶即神医算出来的,博取她的信任。然后再她说她的儿子最近可能出车祸,有血光之灾。该妇女就问是否能化解。其洋装离开一会儿,回来对她说,其奶奶说要让她将家里所有的钱财取出来做法事才能化解。该妇女同意了,覃某某就搭载该妇女及其、阿坤、阿娟一起去取钱,一共取得了11万多元,在取得钱之后,其几人趟该妇女不注意将装有钱的袋调包走。在做完法事后,其让该妇女回家三天后才打开包看。之后她们就驾车逃离现场。在该起作案中其分得人民币18000元。2、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告陶丽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文起忠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告陶丽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五)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辨认出陶丽、覃某某就是盗窃其钱的人;被告人陶丽辨认出覃某某、文起忠、阿坤就是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被告人覃某某辨认出陶丽、文起忠就是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被告人文起忠辨认出陶丽、覃某某、阿坤就是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证人车明明辨认出覃某某就是到其公司租车的人。(六)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三被告人取证的情况。以上证据除书证物证部分的第9、10项由被告人提交外,其余均由公诉机关提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丽、文起忠、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血光之灾为由骗取被害人交出财物,然后以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陶丽、文起忠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16712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窃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16712元及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230元和一对价值人民币786元的金耳环,共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20016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丽、文起忠、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被告人陶丽、文起忠、覃某某在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财物的案件中,其三人作案前进行密谋并分工合作实施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陶丽、文起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丽、文起忠、覃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陶丽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文起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丽及文起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陶丽、文起忠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文起忠的辩护人辩称,文起忠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被告人陶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被告人文起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文代理审判员  潘创华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