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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凯与潘正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潘正强,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汪卫芳,李燕丽,李红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强,男,汉族。原审被告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原审被告汪卫芳,女,汉族。原审被告李燕丽,女,汉族。原审被告李红莉,女,汉族。上诉人李凯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凉中民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凯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上诉人自2010年起即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经营酒店,并长期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139号,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潘正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被告汪卫芳、李燕丽、李红莉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潘正强选择向原审三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潘正强原审的诉讼请求额为300余万元,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