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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淑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淑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黄金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华,女,汉族,住漳平市。上诉人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畯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淑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畯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发、被上诉人林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金畯巳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菁东村的编号为101/36/365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被告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漳平市保障性住房百惠小区”,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漳)房预售证(2013)1号)。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1444),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菁东村保障性住房百惠小区第1#幢401室号房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9.51㎡,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1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3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林淑华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并预缴契税人民币21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共同向漳平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申请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1444)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F20131461)。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载明:“兹有林淑华向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限价房1#楼401室,今林淑华已经要求退房,要求退回当初购房款,因目前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无法马上退回购房款。现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公司向林淑华承诺,待金畯巳公司建设银行漳平支行的按揭款一下达,优先安排退还林淑华的购房款,如建行的按揭款未下达,金畯巳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由金畯巳公司自行筹款退还林淑华的购房款”被告至今未返还购房款、代办契税款,亦未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2、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代退税款人民币21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8490元(以购房款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9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漳平支行账号为3500169620705250*****的存款人民币23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漳平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92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漳平支行(账号3500169620705250****)的存款人民币230000元,民事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相关房款及契税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而被告逾期超过30天交房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逾期超过3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4月10日,被告的《承诺函》可以证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逾期交房的原因在于施工单位逾期竣工造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给原告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送达解除合同书,故自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10元(210000元×0.1%=210元)。超过30天部分的逾期违约金应从2014年2月11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淑华与被告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淑华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三、被告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淑华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10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淑华办理代退契税款人民币2100元手续;五、驳回原告林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9元,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279元,由原告林淑华负担人民币19元,由被告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金畯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畯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约定“买受人须在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所有购房款,预缴办理该商品房房屋权证时应缴纳的契税等相关费用后方能办理交房手续”。被上诉人付清购房款后只缴纳了契税,而办理该商品房房屋权证时应缴纳其他相关费用至今未予缴清,按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能办理交房手续,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上诉人即使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按合同约定只承担被上诉人已付款21万元的0.1%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210元。此外,房屋登记部门已注销该商品房备案登记,被上诉人只需提供相关证明到当地契税征收窗口办理退税手续即可,无需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代退契税款手续。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协助办理代退契税款2100元手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淑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缴纳相关房款及契税的义务,上诉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但上诉人逾期超过30天交房,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仅明确了在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因此,一审判决对3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缴清办理房产证应缴纳的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代退契税款2100元手续。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畯巳(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代理审判员 阙  美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琴英(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