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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袁继涛与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张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袁继涛,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陈先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老海亭21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1381-1。法定代表人韩春,董事长。被告张永祥,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袁继涛与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张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均、被告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复庭,原告袁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张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张永祥以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泸县兆雅镇土地整理项目,被告张永祥在该工程负责。2013年7月,被告张永祥在原告处购买用于该项目工程的碎石。2013年10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8392.1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8392.16元及利息。被告张永祥辩称:该工程与凉山公司无关;向原告购买碎石是事实,但是否欠货款未付需核实;不同意计算利息。被告凉山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取得泸县兆雅镇郑家村、凤鸣村、栖流村、大石坪村和高岩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2013年6月27日,泸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凉山公路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该标段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张永祥利用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取得,由被告张永祥向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缴一定的管理费。被告张永祥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碎石,直至2013年10月,被告张永祥共计欠原告碎石款15839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协议书、供货商往来清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是原告和被告张永祥,原告完成买卖合同的义务后,被告张永祥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永祥利用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二者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实为我国建筑法明令禁止的建筑企业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由此,被告张永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建设对外的债务,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凉山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虽然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未付款的利息及计算方式,但被告张永祥未支付碎石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祥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继涛碎石款1583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永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继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张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