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史启长、姜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2002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蓬莱市。2006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史某、姜某于2013年12月20左右,在蓬莱市北沟镇大史家村史某家中,容留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被告人史某、姜某于2013年12月下旬一天下午,在史某家中容留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3、被告人史某、姜某于2013年12月底一天中午,在史某家中容留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4、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月初一天上午,在史某家中容留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5、被告人史某、姜某于2014年1月初一天晚上,在史某家中容留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6、被告人史某、姜某于2014年3月3日晚上,在史某家中容留崔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7、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3月4日晚,在史某家中容留崔某、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史某、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是被温某、崔某等人所逼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寄宿在史某家中,每次吸毒的工具及毒品均不是其提供的,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史某、姜某在北沟镇大史家村史某家中容留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3年12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史某、姜某在史某家中容留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3年12月底一天中午,被告人史某、姜某在史某家中容留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2014年1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姜某在史某家中容留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2014年1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史某、姜某在史某家中容留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史某、姜某在史某家中容留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史某、姜某在史某家中容留崔某、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12月20日左右至2014年1月初先后五次在史某家中吸食冰毒,其中四次是三人一起吸食,一次是和姜某一起吸食。(2)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晚,其和王永胜、姜某、史某在史某家中吸食冰毒。(3)证人宋某、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晚上,宋某伙同崔某、姜某在史某家中吸食冰毒,被民警当场查获。2、辨认笔录。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史某、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均辨认出多次到史某家中吸食冰毒的温某。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史某、姜某及崔某、宋某均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2)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姜某均被抓获归案。(3)本院作出的(2011)蓬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2006)蓬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某系累犯;被告人姜某有前科。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史某、姜某对其多次容留他人在史某家中吸食冰毒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姜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在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姜某案发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史某的其系受他人逼迫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与其多次主动参与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场所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在史某家居住,虽不是其自己的房子,但对居所有支配管理权,事实上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了场所,其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