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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明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某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54号罪犯王某明,男,1953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明的非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6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应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7月29日入监。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建  设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