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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诉前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某公司诉某甲公司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甲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申 请 人 某 某 公 司 诉 某 甲 公 司 保 全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诉前保字第9号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法定代表人廉井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丁。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法定代表人李凤武,经理。申请人某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乌兰分理处账号内的资金冻结70万元,同时对位于前郭县红旗农场的被申请人厂部院内石料7千立方米(价值77万元)予以查封。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王一丁名下①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②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③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④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⑤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⑥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乌兰分理处账号内的资金冻结7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对位于前郭县红旗农场的被申请人厂部院内石料7千立方米(价值77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三、对诉前保全担保人王一丁名下①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②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③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④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⑤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⑥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共计六辆车的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