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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子安,游艾琳,黄紫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子安,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瑞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艾琳,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金豪,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嘉芸,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紫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诉人吴子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黄紫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子安借给游艾琳、黄紫云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游艾琳、黄紫云须按借款金额的4%每月向吴子安支付手续费,即人民币24000元,若有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游艾琳、黄紫云承担,借款手续费须在游艾琳、黄紫云收到借款前缴纳,否则视为合同无效,吴子安可按照实际还款日期退还或增加相应的手续费,对于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之问题,双方提请人民法院解决等”。同日,游艾琳、黄紫云向吴子安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兹证明吴子安于2012年11月3日将人民币60万元整借给游艾琳、黄紫云,游艾琳、黄紫云承诺于2013年2月2日前将该借款归还给吴子安,特此立字为据等”。从吴子安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查询客户交易》清单显示,吴子安于2012年11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76000元及人民币400000元汇入游艾琳的账户内。在原审庭审中,吴子安认为第一笔汇款是已扣除了手续费人民币24000元,故向游艾琳汇付人民币176000元。游艾琳承认收到吴子安划付的人民币576000元,但认为上述款项的性质属于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启动资金,而非借款。游艾琳为其抗辩意见出示了2012年11月6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2012年12月22日的《项目合作协议》,其中2012年11月6日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伙人分别是吴子安及游艾琳、黄紫云,三方就老天珠、老珊瑚、老蜜蜡等天然珠宝玉石的买卖交易达成合作协议,凡是由游艾琳以各种渠道取得(赊借,购买等)的天然珠宝玉石都属于本协议的合作范围内,首批宝石成本是人民币200万元,对于吴子安通过自由渠道进行销售的货物所产生的利润,吴子安利润=(宝石销售价格-宝石成本价格-销售费用)×60%;黄紫云利润=(宝石销售价格-宝石成本价格-销售费用)×10%;游艾琳利润=(宝石销售价格-宝石成本价格-销售费用)×30%等;三方同意将前人民币200万元的销售额所得作资金不进行分配直至本协议终止,吴子安负责项目启动资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及日后的运作资金筹措、项目运营工作;黄紫云负责对宝石进行资料搜集、整理、给定价建议工作,游艾琳负责在各种渠道搜集各种宝石,并确保宝石的真实状况与其描述保持一致,三方共同负责宝石的销售、保管,三方的工作职责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互换调整等”。该份《项目合作协议》没有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的签名确认。2012年12月22日,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订明:“凡是由游艾琳以各种渠道取得(赊借、购买等)的天然珠宝玉石(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老天珠、老珊瑚、老蜜蜡等)都属于本协议的合作范围以内,首批宝石成本是人民币140万元;对于利润分配方式约定吴子安利润=(宝石销售价格-宝石成本价格-销售费用)×73.89%;黄紫云利润=(宝石销售价格-宝石成本价格-销售费用)×16.11%;游艾琳利润=(宝石销售价格-宝石成本价格-销售费用)×10%;三方同意将前人民币140万元的销售额所得作为项目运作资金不进行分配直至本协议终止,对于合作销售的利润分配方式,合作方应在本协议框架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内进行协商分配,本协议不作另外说明;在分工及职责方面约定,吴子安负责项目启动资金人民币60万元及日后的运作资金筹措、项目运营等工作,黄紫云负责对宝石资料搜集、整理、给定价建议等工作,游艾琳负责在各种渠道搜集各种宝石,并确保宝石的真实状况及其描述保持一致,本协议一式三份,在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签字后生效等。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吴子安认为2012年11月6日的合作协议只是讼争三方的合作意向,而2012年12月22日的合作协议仅约定吴子安负责合作项目的启动资金,并未约定涉案款项就是吴子安投入合作项目的投资款,故涉案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黄紫云对上述两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合作协议仅证明缔约三方对宝石的交易及利润的分配,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属于投资款,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则表示不清楚。游艾琳针对吴子安及黄紫云的质证意见,认为两份合作协议均约定吴子安负责出资,故吴子安享有对应高额的利润分配方案,且吴子安对于2012年12月22日合作协议是作为(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7号案的证据出示,故吴子安没有必要否认。至于2012年11月6日的合作协议,亦是吴子安在(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7号案中出示的证据,故吴子安出示的借款合同及两份合作协议已构成证据链,证实涉案款项属于合作项目的启动资金,并非借款。黄紫云则认为款项性质应以2012年12月22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另查明,吴子安及黄紫云曾将游艾琳诉讼至原审法院[案号:(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7号],吴子安及黄紫云在该案中请求撤销讼争三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游艾琳向吴子安及黄紫云退回购货资金人民币876000元及从收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吴子安及黄紫云在该案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吴子安及黄紫云于2012年11月6日与游艾琳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讼争三方进行合作经营珠宝业务,吴子安负责筹措资金,黄紫云负责销售,游艾琳负责提供各种珠宝货源。同年12月22日三方变更合同总金额,重新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根据前后两份合作协议的约定,吴子安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把2笔款项以及2013年1月5日的1笔款项,合共人民币876000元购货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游艾琳的账户内,但游艾琳收款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等,遂成讼。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显示吴子安出示了两份项目合作协议,并将本案2012年11月3日的转账划付凭证(即涉案款项人民币576000元的划付凭证)作为该案证据使用。游艾琳在该案始终抗辩认为讼争三方原来约定各方分别出资,其中黄紫云、游艾琳的资金由吴子安以借贷的形式出借给黄紫云和游艾琳,故借款合同形成于2012年11月3日,在2012年11月6日的合作协议中也显示各方利润分配方案较为均衡,但吴子安在磋商时提出承担全部出资义务,并将吴子安此前以借贷形式支付给黄紫云、游艾琳的6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启动资金进行投入,故吴子安在2012年12月22日合作协议对应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享有较高的利润份额,据此双方的借款已转为合作项目的启动资金。2013年11月14日,吴子安、黄紫云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7号的起诉。同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吴子安、黄紫云撤回该案起诉。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吴子安对上述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诉讼请求不代表就是真实的,故才申请撤诉。游艾琳则认为吴子安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7号中的起诉意见存在严重冲突,故吴子安在本案中的陈述是不符合事实的。再查明,在游艾琳出示的(2013)拉阳证字第6818号《公证书》中载明:“德庆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一份证人证言,证实游艾琳与黄紫云、吴子安在合伙期间,游艾琳以合伙人身份向其购买了老天珠、老珊瑚等七件货物,游艾琳先后向其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双方货款已结清,吴子安、黄紫云对货物的真实性及价格无异议等”。吴子安在质证中认为德庆与游艾琳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德庆的证言不予认可。黄紫云对德庆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审法院认为:黄紫云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因游艾琳的住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该住所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游艾琳住所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此外,因讼争《借款合同》没有订明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吴子安和游艾琳、黄紫云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法律,故原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从双方的诉辩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确认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从借款转为合作项目的启动资金,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已经消灭。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作出以下评析:第一、讼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形成于2012年11月3日,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缔结的法律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吴子安在扣除手续费人民币24000元后将借款人民币576000元划付给游艾琳,故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缔结的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对讼争双方产生约束力。但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在建立借贷关系后就经营老天珠、老珊瑚、老蜜蜡等珠宝玉石业务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从而在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之间又建立了合作合同关系,即讼争双方的法律关系既存在借贷身份,又存在合作身份的竞合。从2012年11月6日及12月22日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吴子安要负责项目启动资金人民币60万元及日后运作资金筹措和项目运营工作,吴子安在本案中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在履行上述合作协议过程中有向合作经营体支付项目启动资金。而游艾琳及黄紫云的职责分别是搜集各种宝石及定价建议工作,故游艾琳、黄紫云在合作经营体内无需履行出资义务,结合吴子安在2012年12月22日合作协议中约定享有较高的利润分配方案,故可认定吴子安在合作项目中负有支付项目启动资金及日后运作资金筹措的合同义务。第二、游艾琳抗辩认为讼争双方原约定合作项目是分别出资,游艾琳、黄紫云的投资款由吴子安以借贷的形式出借给游艾琳、黄紫云进行投资,但在磋商合作协议期间,吴子安承诺负责合作项目的启动资金人民币60万元及日后运作资金的筹措,故在磋商期间先后形成两份合作协议,涉案借款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已转为合作项目启动资金的意见。对于游艾琳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合作协议指向的项目启动资金均为人民币60万元,该笔款项与借款合同订明的金额人民币60万元相互吻合,结合两份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上述第一点评析意见,证实吴子安愿意负担人民币60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亦表明吴子安就涉案款项人民币60万元的性质转为合作项目启动资金向游艾琳、黄紫云提出新的要约,游艾琳、黄紫云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与吴子安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即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就涉案款项的性质变更为合作项目的启动资金达成新的合意,故原审法院对游艾琳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第三、吴子安在(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7号案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已将本案两笔款项的划付凭证作为履行合作协议的证据使用,并将本案款项涵括在其履行合作协议的投资款项内,从而主张游艾琳返还投资购货金额人民币876000元,即(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7号案的争议款项包括本案款项,进一步表明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就涉案借款金额转为合作项目启动资金所达成的合意已实际进入到履行状态。综合上述评析意见,从讼争双方借贷关系的形成,合作身份的确立,吴子安承担项目启动资金以及涉案款项性质的变更达成合意以及履行的状态,足以证实涉案款项的性质从借款变更为合作项目的启动资金,故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消灭,吴子安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游艾琳、黄紫云主张欠款债权本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吴子安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讼争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吴子安的诉讼请求未获原审法院支持,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吴子安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吴子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89元,保全费人民币3915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共人民币15004元,由吴子安承担。判后,吴子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完整的证据链,三方确认了借贷的成立,上诉人履行了合同,原审法院也认定了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二、原审法院不应以三方合作关系的竞合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这种认定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因三方的合作资金来源不同、争议事实焦点不同,合伙之间的纠纷与借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发生错误,超越审判职权,应予纠正。据此,上诉人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游艾琳二审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认为涉案的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履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款项。被上诉人黄紫云二审未到庭答辩。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合伙项目而相互借款及基于合伙需要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2、(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7号案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证明该案诉讼请求已作变更;3、(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38号案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起诉状,以证明案涉60万元借款纠纷与三方合伙协议纠纷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合伙协议纠纷已经另案审理中。经被上诉人游艾琳质证,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已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内容则需结合具体案情视情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吴子安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游艾琳、黄紫云,以其与游艾琳、黄紫云签订了案涉《项目合同协议》建立了合伙关系后,对方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三方的合作协议,处理合伙财产。该案已由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38号,目前尚未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司法管辖权及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吴子安与游艾琳、黄紫云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在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2014年12月22日)在后。虽然三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没有对60万元借款的性质是否转化为合作投资款进行约定,但吴子安在其首先提起诉讼的(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7号案中,无论是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还是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所陈述的事实中,均把案涉借款款项作为其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合作投资款的组成部分,与游艾琳在本案提出的该60万元借款已转换为合作投资款的抗辩内容相吻合。虽然吴子安后来撤回了(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7号案的起诉,但这并不影响其在该案所陈述事实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与在前案的陈述相互矛盾,既未能进行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在前案的陈述,故其在前案所陈述的事实与游艾琳在本案抗辩所称的事实相吻合的情况下,前者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采信前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进而认定案涉款项已转化为合作投资款,理据充分,应予维持。吴子安在本案二审期间,已另案对三方的合作项目协议纠纷提起诉讼,对案涉款项所涉及的权益,可在该案一并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子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9元,由上诉人吴子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美英审 判 员  官润之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柳辉黄丽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