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烨坤、童建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烨坤,童建芬,童建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执字第40号申请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安县城关大同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腾秀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志雄,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邹烨坤,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执行人童建芬,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执行人童建阳,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华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邹烨坤、童建芬、童建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无被执行人家中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各金融机构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华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华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阿彬审判员 林江文审判员 李伟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