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腾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恩胜与左成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胜,左成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杨恩胜,男,1985年1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被告左成洪,男,1971年1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原告杨恩胜与被告左成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胜及被告左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胜诉称,2014年被告左成洪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0000元的木板,同时被告还欠原告3000元的旧账(结算前所欠货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木板货款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成洪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黄心木板材是事实,买了木板后被告出具给原告20000元的欠条,双方已结算清楚,不存在3000元的旧账。被告写了欠条后,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4000元,现只欠原告6000元货款。另外,在原告使用被告云MG76**号车辆过程中,将车辆损坏,原告曾说过用被告所欠的6000元货款支付修理费。现该车辆修理费已超过了6000元,原告还应再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87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20日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但认为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对该付款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左成洪向原告杨恩胜购买黄心木板材,2014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9月29日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剩余6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左成洪向原告杨恩胜购买木板并欠原告货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左成洪对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左成洪应给付原告杨恩胜货款6000元。原告杨恩胜要求被告给付结算前所欠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成洪要求原告杨恩胜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左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恩胜货款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成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谢大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