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曾某、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祥飞,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坚,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殿民,河北省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张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21时30分,在迁安市快乐迪楼下路口,被告人张某因倒车一事与杨某乙、陆某、杨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曾某到场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将杨某甲鼻骨打伤,将陆某、杨某乙耳膜打伤(2013年4月1日杨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2014年4月16日,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4月12日,被害人陆某、杨某乙的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分别为轻伤;2014年10月9日,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重新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2日、14日,被害人陆某、杨某乙的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重新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举证。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对于曾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属初犯,请从轻处罚。当庭未举证。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举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双方属于互殴行为,都有过错;张某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良较好,且系初犯,请从轻处罚。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在迁安市快乐迪歌厅楼下路口,被告人张某因倒车一事与杨某乙、陆某、杨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曾某到场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将杨某甲鼻骨打伤,将陆某、杨某乙耳膜打伤(2013年4月1日杨某甲的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2014年4月16日,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4月12日,被害人陆某、杨某乙的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均为轻伤;2014年10月9日,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重新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2日、14日,被害人陆某、杨某乙的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重新鉴定均为轻微伤。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报案记录,被害人杨某乙、陆某、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宋某、赵某、刘某、高某、裴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迁安燕山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张某各自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且二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均视为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文淑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