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执字第1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晔与张建新、张伯清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晔,张建新,张伯清,沈彩凤,无锡市忠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509-2号申请执行人陈晔。委托代理人张晓(受陈晔的特别授权委托)。被执行人张建新。被执行人张伯清。被执行人沈彩凤。被执行人无锡市忠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8号620室-1。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原告陈晔诉被告张伯清、张建新、沈彩凤、无锡市忠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张伯清、张建新、沈彩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陈晔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以13.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9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无锡市忠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张伯清、张建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716元(含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800元)由陈晔负担1511元,张伯清、张建新、沈彩凤、无锡市忠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05元。该款已由陈晔预交,张伯清、张建新、沈彩凤、无锡市忠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陈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市政公司在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75万元债权。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张建新名下无锡市新洲家园25-212室、213室、214室、215室、无锡市桑达园小区184-201室、常州市洛阳镇朝南村朝南组房产。查封了张建新名下苏B×××××、市政公司名下苏B×××××、苏B×××××车辆档案。将市政公司、张建新、张伯清、沈彩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债权、房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处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