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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翟乃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博山区新建四路商住楼一楼董某租赁的门头前与董某发生争执,后刘某甲对董某进行殴打致董某鼻部受伤。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董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及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再查明,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董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庭外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在卷为证。2015年2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有视为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