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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邓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邓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邓某甲起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丙。从2013年春节起,原、被告到东阳经商,但一直没有赚钱。因被告性格偏激、脾气暴躁,夫妻感情在争吵中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超过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只能诉至法院。原告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儿子邓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女儿邓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邓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丙的事实。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但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一儿一女。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及儿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另外,本案也不存在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