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肖焕东与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焕东,李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肖焕东,市民。被告:李建新,农民。原告肖焕东与被告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彦河、审判员郭军、人民陪审员吴建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焕东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我现金50000元用于周转,并口头约定1年内还清借款,月利息按2分支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见,拒绝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建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李建新借原告肖焕东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今借到肖焕东现款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落款李建新时间:2011年12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焕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河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吴建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晁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