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2月26日婚生女孩张某丙,2010年9月15日婚生男孩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寡言少语。家里的事被告从不与原告协商,即便商量也是说不了几句就与原告冷战。且被告经常猜忌原告出轨。原告苦不堪言,几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农历1月6日,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和这样的婚姻生活,便回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分居至今。2014年3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婚生子张某乙尚年幼,判归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婚生女张某丙稍年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再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各自自行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诊断证明、(2014)宁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婚生子女,因为自从2014年农历1月6日原告与我分居后,原告再没有关心过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原、被告双方再无和好可能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2月26日婚生女孩张某丙,2010年9月15日婚生男孩张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2014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现在外地打工,无固定住所。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两个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乙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宁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无孕诊断证明及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此后六个月的时间内,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张某丙、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不改变两个子女的生活状态,更有利于两个子女的成长教育。被告要求离婚后直接抚养两个子女,原告亦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乙继续由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消费水平,原告李某某离婚后应当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甲两个子女的抚养费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子女承担抚养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