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素华与沙县瑞元生态农牧有限公司、王振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华,沙县瑞元生态农牧有限公司,王振时,王振达,王家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黄素华,女,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沙县。委托代理人曹翔、魏水珍,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沙县瑞元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际硋村。法定代表人王振时,董事长。被告王振时,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沙县。被告王振达,男,汉族,成年,住沙县。被告王家群,男,汉族,成年,住沙县。原告黄素华与被告沙县瑞元生态农牧有限公司、王振时、王振达、王家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水坤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沙县瑞元生态农牧有限公司、王振时向原告经营的沙县正光兽药经营部购买兽药。后由被告王振达、王家群进行担保,现要求四被告偿还货款124938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沙县正光兽药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以沙县正光兽药经营部对外经营,应以沙县正光兽药经营部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素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99元,退回原告黄素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水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