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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晓辉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方晓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海雄,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晓辉,男,汉族。上诉人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晓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方晓辉于2014年6月9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合计24750元及经济补偿金9900元。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海雄,被上诉人方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方晓辉到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仓库配送。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5月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013年5月1日,职务为仓库主管,2013年5月合同期满后,双方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5月方晓辉工资由每月2050元涨到每月2475元。2014年3月10日方晓辉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于4月11日向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方晓辉工资给付至2014年4月11日。原审法院认为,方晓辉自2010年5月在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再次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日-2013年5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方晓辉仍在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处工作。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方晓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方晓辉要求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方晓辉不愿与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故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的辩解意见,因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过方晓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方晓辉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签订,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方晓辉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双倍工资的支付从2013年6月2日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计算10个月零10天,但方晓辉只要求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10个月的双倍工资,故应以方晓辉诉求为准。其中方晓辉2013年6月份工资为2150元,其余月工资为2475元,计算为2150元+2475元乘以9个月=24425元。关于方晓辉要求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方晓辉方晓辉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晓辉方晓辉支付双倍工资24425元;二、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方晓辉经济补偿金;三、驳回方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晓辉自2010年5月入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方晓辉一直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甚至上诉人将其工资调至2475元后,方晓辉仍不愿意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向方晓辉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三、四项,撤销第一项,驳回方晓辉请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方晓辉以2013年5月以后上诉人从未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调高工资的事实,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与方晓辉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之后方晓辉继续在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工作,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未依法与方晓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支付方晓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425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所持系方晓辉不愿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青海市民大药房公司不应支付方晓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海市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左志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