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山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杜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向某某,李某某,曾某,向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曾某。辩护人何某某、康某某。被告人向某甲。辩护人蓝某某。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向某某、李某某、曾某、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向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康某某,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蓝明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人杜某参加“奇乐吧”。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罗某(另案)、曾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向某甲、向某某、李某某(与向某某是夫妻关系)等人在彭山、雅安、成都等地组织开展“奇乐吧”宣传讲座等活动。被告人杜某、曾某、罗毅、向某甲、向某某、李某某等人介绍下线参与“奇乐吧”游戏平台,以发展其他“奇乐吧”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其下线又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按相互推荐的顺序组织层级在三层以上,发展人员达200余人,涉案金额数百万元。根据“奇乐吧”参与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杜某账本等资料反映,被告人罗某、曾某是被告人向某甲的上线,被告人向某甲是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的上线,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是被告人杜某的上线。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向某甲、李某某、杜某、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调查阶段公诉人表示指控发展下线人员达200余人,涉案金额数百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在庭审辩论阶段公诉人将指控的涉案金额变更为859000元,同时认为发展的人员数无法确定,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公诉人同时认为,五被告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本案被告人曾某不属于从犯。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刚开始参与时因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不知是传销,起诉书所指控的发展人员数量并不完全正确,有些是一人参与但以多个人的名义报单,涉案金额数百万元并非全是人民币,很大部分是电子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辩称:1、无人介绍我进入“奇乐吧”;2、在部队和公安工作多年,一开始对于“奇乐吧”也不认同,最后罗某到家里宣传“奇乐吧”,也有银行的人,就放松了警惕,后来在网上看了“奇乐吧”就是一个游戏平台,能够购物,由于李某某和杜某原来是姐妹,杜某打电话给我们,我们就投了三百块钱,后来的事情我也不知道;3、他们在彭山发展了人,就打电话让我家属去帮助讲讲,我家属再三要求我帮忙开车,家属没有文化,就让我讲讲对“奇乐吧”的认识,我们也不懂,看到有官方网站,也做了些分享,而且是小范围的分享,最多就三、四十人,他们发不发展与我们没有利益关系;4、虽然不是主观自愿,但是造成了不良影响,确实也起到了宣传作用,承认错误,坚决吸取教训;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说明情况。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对于发展的人员数不清楚,年纪大了,不知道这件事这么严重,承认做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夫已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父亲刚去世,孩子年幼,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2014年4月28日15时许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犯罪的行为,属于自首;2、主观上不是本案传销犯意的发起者,未积极发展下线,未积极参与宣传、培训活动,不是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其仅对罗某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收、转资金等行为中给予了一般协助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了次要作用,属从犯;3、系初犯,事前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4、并未在传销活动中实际获益,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5、儿子年仅6岁,丈夫因传销案被判处监禁刑,家庭困难。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曾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成都关怀医院病情证明一份、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一份、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办事处、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大弯社区居民委员会困难证明一份、(2014)青白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人曾某的家庭现实情况。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辩称:1、其行为应该不属于情节严重;2、是下岗工人,一直没有工作,身体不好,家庭困难,想要改善生活,思虑不周,不知道是传销;3、知道做错了。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辩称:1、被告人向某甲发展的人员未达到起诉书指控的人数、发展的金额也未达到起诉书指控的数量,不属于情节严重;2、在整个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向某甲除了在层级模式上排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上层外,没有主动联系、推荐、讲课、培训、收费及分配等传销活动的分工或职能,在犯罪情节上非常轻微;3、本案属网络传销,被告人向某甲文化低,不会电脑操作,因此在本案涉及的网络传销中,对网络本身的依赖决定了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分工或作用是轻微的;4、本意是投资图回报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小,获利很少;5、属初犯、认罪态度好;6、家庭困难,患有疾病;7、在法庭调查质、举证阶级对指控属于情节严重不再持异议。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向某甲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青白江医院彩超检查报告一份、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的身体情况。经审理查明:“奇乐吧”对外宣称是一个虚拟的可投资理财的网络游戏平台,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就可以成为会员。会员从低到高分六个等级:交300元可成为体验会员,交900元可成为普通会员,交1800元可成为银级会员,交3600元可成为金级会员,交7200元可成为钻石会员,交14400元可成为皇冠会员。成为会员后,就可参与分红返利,分红分静态分红和动态分红。静态分红指成为“奇乐吧”会员后(前三天为等待期,从第四天开始分红),每天按照一定比例返到各人在“奇乐吧”账户上的现金币,45天至50天为一局,到出局时,连本带利可获得1.5倍的收益,以此类推。动态分红指推荐新人进入“奇乐吧”,可获得市场开拓费,包括以所推荐的会员交纳的会员费为返点依据的推荐奖、见点奖、以及股权交易奖,其中股权交易奖返点比例与所发展的会员层级相关。2013年11月,罗某(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曾某系夫妻关系)发展了被告人向某甲,被告人向某甲发展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发展了被告人杜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罗某、被告人杜某、向某甲、向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某等人多次组织人员在彭山、雅安等地进行“奇乐吧”宣传讲座等活动,主要由被告人杜某、向某某主讲,其余人在下面附和、解答疑问。被告人曾某在罗某进行“奇乐吧”培训时参与过几次,在其中一次付过会议费,有时也帮罗某进行资金转账、统计未回本人员名单等事宜。被告人杜某直接发展了下线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五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已达30人,层级已达三层。另查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至案发,罗毅直接发展了包括被告人向某甲在内的人员十多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二、三百人加入“奇乐吧”,且层级达三层以上,属于情节严重,鉴于其能坦白认罪,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青白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又查明,2014年4月10日赵某某到彭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称其经人介绍参与“奇乐吧”,今年3月左右感觉受骗。同日彭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彭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公室对杜某进行了询问,并依行政强制扣押了被告人杜某(一)、杜某(4)账本,杜某在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参与“奇乐吧”的事实。2014年4月16日彭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彭山县公安局作出《关于商请调查杜某涉嫌从事“奇乐吧”传销行为的函》。彭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9日对杜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23日彭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杜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奇乐吧”网络传销相关情况时将其抓获,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4月28日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主动到彭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奇乐吧”的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到彭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奇乐吧”的事实。还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杜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曾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向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请调查杜某涉嫌从事“奇乐吧”传销行为的函》,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彭山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账号交易明细,记载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罗毅账户号为622848XXXXXXXXXX的银行卡开户情况主档及交易流水情况、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曾某账户号为622845XXXXXXXXXXX的银行卡开户情况主档及交易流水情况、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账户号为622848XXXXXXXXXXX的银行卡开户情况主档及交易流水情况。3、证人余某某提供的“奇乐吧商学院”培训手册,记载了“奇乐吧”的运作模式。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五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扣押清单、被告人杜某提供的封面分别写有杜某(一)、杜某(4)的记录本各1本,记录了被告人杜某接受“奇乐吧”“徐总”、“向总”等培训的部分内容、被告人杜某及其下线所发展的部分下线的账户、缴纳费用等情况。7、彭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杜某(一)、杜某(4)的记录本整理的人员名单9页,记录了该二本记录本上由杜某及其下线发展的下线人员246人,每个账号第一次购买总额为2060100元,经过升级后的总购买额为2380200元,其中升级有的是用现金投入,有的是用股权币投入。8、证人杨某某提交的向被告人李某某、曾某的银行卡打款银行凭证,证实其向二被告人的银行卡打款情况。9、证人余某某提交的向被告人曾某银行卡打款银行凭证,证实其向被告人打款情况。10、被告人杜某提交的向罗某银行卡打款银行凭证,证实其向罗某、被告人曾某打款情况。11、证人彭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在雅安市发展的部分“奇乐吧”会员账号、缴纳费用记录、未回本人员名单,记录了被告人在雅安发展下线以及“向总”等宣传“B平台”的情况。12、证人杨某某提交的未回本人员名单2张,记录未回本的人员购买额626300元,未回本额451175元。13、被告人杜某提交的未回本人员名单10张,记录未回本的人员购买额为2412200元,未回本额1804882.82元。14、彭山县公安局根据笔录制作的领导传销层级图,证实本案部分参与者及层级关系。15、(2014)青白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罗某已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辨认笔录、辨认模块说明被告人杜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罗总”、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曾某;被告人曾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杜某、李某某、向某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7、证人徐某某、陈某某、明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胡某某、杨某、张某某、汪某某、陆某某、叶某、何某某、余某某,16人的证言分别陈述了经介绍参与“奇乐吧”、付款以及参与培训听课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形成了证据锁链,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李某某、向某某、向某甲在多地组织培训,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曾某明知此情况,在此期间承担接受部分银行转账、核实转账信息等重要职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及其下线发展的人员达200余人,涉案金额数百万元,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所发展的人员存在一人以多人名义报单、以电子币升单等情况,根据现有证据不宜明确所发展的人员数及涉案金额,但结合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案相互映证的部分,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某及其下线所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达三十人,层级已达三层。被告人杜某积极策划,并邀约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向某甲在多地进行多次“奇乐吧”培训,在本案发展人数及层级上起到重要作用。结合本案五被告人的分工及参与程度,认为被告人杜某所起作用略大于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作用略大于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作用略大于被告人向某甲。五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已构成自首,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关于一人以多人名义报单、存在以电子币报单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认为自己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关于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属于自首、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现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余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对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代理审判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