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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10年7月15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戴某在本市海曙区高塘二村棋牌室门口因债务问题与周某(被害人徐某之母)发生纠纷,被害人徐某到场后对被告人戴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戴某取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被害人徐某腹部,致使徐某腹腔积血、横结肠浆肌层破裂,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戴某在本市海曙区高塘二村棋牌室门口,因债务问题与周某(被害人徐某之母)发生纠纷,被害人徐某到场后对被告人戴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戴某取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被害人徐某腹部,致使徐某腹部横结肠浆肌层破裂,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7日中午,在本市海曙区高塘二村棋牌室门口,其向被告人戴某索要欠款时两人发生争吵,其叫儿子(被害人徐某)下来帮忙,被害人徐某到场后用凳子对被告人戴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戴某取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被害人徐某腹部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戴某在本市海曙区高塘二村棋牌室门口因债务问题与其母周某发生纠纷,其到场后对被告人戴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戴某取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其腹部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3月17日中午,在本市海曙区高塘二村棋牌室门口,因被告人戴某欠周某债务而发生争吵,周某叫来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到场后对被告人戴某进行殴打,用凳子打中被告人戴某头部,被告人戴某也回身打了被害人徐某,分开后才知被告人戴某用刀刺伤被害人徐某腹部的事实。4.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实被害人徐某因刀刺伤腹部,致横结肠浆肌层破裂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之腹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戴某的身份情况。7、调解笔录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徐某谅解的事实。8.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戴某的归案经过。9.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