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执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山支行与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宝刚,成金贵,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06号申请复议人:孙宝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金贵,男,汉族。被执行人: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西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孙宝刚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2014)宝中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孙宝刚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宝鸡中院(2012)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013、00015号民事裁定书。其复议理由主要是:1、宝鸡中院的该裁定侵害了申请复议人孙宝刚的抵押权。2、宝鸡中院以(2014)宝中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仅是从程序上纠正(2012)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013、00015号民事裁定书的错误,但实质性错误未纠正。本院查明,2012年4月1日,成金贵与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宝仲调字第5号仲裁调解书,要求智邦公司按照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向成金贵交付位于岐山县蔡家坡渭北西路北侧的“渭水明珠花园”第一幢001号至006号共六套商铺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证书。宝鸡中院在执行本案及刘淑珍申请执行智邦公司一案中,于2012年5月15日合并作出了(2012)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013、00015号民事裁定书,以刘淑珍依据(2012)宝仲调字第3号仲裁调解书和成金贵依据(2012)宝仲调字第5号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因为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依照生效仲裁调解书内容,将位于岐山县蔡家坡渭北西路北侧的“渭水明珠花园”第一幢001号至006号共六套商铺房屋交付成金贵,其中001号至004号四套商铺待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山支行贷款抵押权解除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007、008号商铺移交刘淑珍。2012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刘淑珍、成金贵与第三人李卫兵(渭滨区人民法院案件申请执行人)经协商达成协议:依据渭滨区人民法院(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调解书,刘淑珍、成金贵、李卫兵协商待被执行人智邦公司偿还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家坡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后,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执行两案房屋移交工作已完毕为由,裁定对(2012)宝仲调字第3号仲裁调解书和(2012)宝仲调字第5号仲裁调解书终结执行。2013年3月28日宝鸡中院对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山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诉陕西宇生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生公司)、智邦公司、刘润奇、李耀超、李耀岭、张署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宝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宇生公司支付长安银行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长安银行有权对智邦公司名下岐山县房他证蔡家坡镇字第002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5月22日,长安银行向宝鸡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安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孙宝刚。2013年12月5日宝鸡中院作出(2013)宝市中法执民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变更孙宝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程序性终结本案。2014年6月20日,孙宝刚依照(2013)宝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针对(2012)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013、00015号民事裁定中,将位于岐山县蔡家坡渭北西路北侧的“渭水明珠花园”第一幢001号至004号商铺房屋交付给成金贵,侵害其抵押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0月13日,宝鸡中院作出(2014)宝中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认为,(2012)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013、00015号民事裁定中关于将“渭水明珠花园”第一幢001号至004号共四套商铺房屋移交成金贵,仅是完成了房屋交付,长安银行与智邦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依然有效,房屋交付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案外人孙宝刚提到的有关问题只能另行起诉,故孙宝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唯(2012)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013、00015号民事裁定书将两个案件合二为一,制作一份民事裁定,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遂裁定,1、驳回案外人孙宝刚执行异议。2、撤销(2012)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013、0001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宝鸡中院于2012年5月15日以(2012)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013、00015号民事裁定书,将成金贵与智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申请复议人孙宝刚于2014年6月20日对(2012)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013、00015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的时限要求,宝鸡中院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并作出(2014)宝中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4)宝中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世军审 判 员 张 工代理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