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芦山与周保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周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276-1号原告:芦山,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周保玉,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李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淮民一初字第0027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2015年2月11日因原告芦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周保玉的银行存款56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审 判 长 姚 鸿审 判 员 王隽林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