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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无业,现住址:包头市。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0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白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399.7mg/100ml)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白云鄂博矿区百灵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矿浴池门前时,摩托车倒地失控,滑行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罗某某受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到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至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白云鄂博矿区百灵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矿浴池门前时,摩托车倒地失控,滑行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399.7mg/100ml,系高度醉酒驾驶。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二)章某某的陈述;(证明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四)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两车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五)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六)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送检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99.7㎎/100ml,系醉酒驾车的事实)(八)被告人罗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及被告人具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双方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章有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且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