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湛遂法执字第3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4-14
案件名称
全羡与薛成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羡,薛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7)湛遂法执字第310-26号申请执行人全羡,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薛成忠,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遂法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薛成忠未履行完毕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1997)遂法执字第310-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薛成忠在遂溪县城西农村信用合作社80×××19账号内的存款每月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薛成忠在遂溪县城西农村信用合作社80×××19账户存款内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薛成忠在遂溪县城西农村信用合作社80×××19账号内的存款元至本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全称:遂溪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账号:80×××67)。三、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薛成忠在遂溪县城西农村信用合作社80×××19账号内存款每月24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权学审判员 陆春远审判员 程浩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