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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红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2014)东红民初字第445号梁祝缘诉南昌禾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南昌市禾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梁某某,女,1991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熊晓峰,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80138872。被告:南昌市禾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佰瑞琪大厦B座517座(第5-6层),组织机构代码:698496668。法定代表人:孙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广能,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婧,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974465。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南昌市禾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熊晓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入职南昌市禾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商务顾问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45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75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原告因拒绝无理加班而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南昌市禾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2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昌市禾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应自2013年12月起,按试用期工资1450元/月及转正工资1750元计算,原告主张9600元超出标准;被告未采取挂账单的形式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入职南昌市禾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试用期工资为1450元/月(试用期为两个月),转正后工资为175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原告离职。期间,南昌市禾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代发工资。原告因与被告就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事项发生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2014年7月14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南昌市禾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昌市禾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南昌市禾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按月取得工资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南昌市禾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后,相关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接。由于银行交易明细表载明南昌市禾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代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元(按1450元/月+1750元/月×2个月计算)。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根据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5元(按1750元/月÷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禾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元。二、原告南昌市禾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75元。本案由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熊靖明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亲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