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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中土楼村民委员会与平阴龙祥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李善堂,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济南龙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地址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宋子顺村。法定代表人赵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岱,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与被告济南龙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土楼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宋书斌、被告济南龙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土楼村委会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中土楼村委会与被告龙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220国道北、堡子村以东的厂房及院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10年。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租赁费361881元,采取先交款后使用的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交付甲方第一年的租赁费361881元,以后每年12月30日前交付下年的租赁费。截止当前,2013年、2014年两年的租赁费被告只交纳138119元,仍下欠5856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85643元及利息(以本金5856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祥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租赁费585643元数额不实,被告龙翔公司虽租赁了原告三间厂房,但实际使用的仅有一间,另外两间闲置,故下欠的租赁费应为223762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求利息于法无据;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日原告中土楼村委会与被告龙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中土楼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220国道北堡子村以东的厂房及院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10年(2012.1.1-2022.12.30)。合同第二项第1条约定“第1年至第3年每年租赁费361881元”,第2条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厂房院落采取先交款后使用的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交付甲方第1年租赁费361881元,以后每年租赁费交款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签订合同后,被告龙祥公司按时交纳了2012年的租赁费361881元。2013、2014年的租赁费共计723762元,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交纳了租赁费138119元,仍下欠原告租赁费585643元。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土楼村委会将所租赁房屋交付被告龙祥公司使用,截止起诉之日涉案房屋及院落仍由被告龙祥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欠原告中土楼村委会租赁费5856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龙翔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85643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祥公司辩称,被告欠租赁费数额应为223762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龙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民委员会租赁费585643元及利息(以本金5856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济南龙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1176元,由被告济南龙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