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思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新。(未到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张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云新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18万元,但被告迟延105天未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6月12日拖欠本金16,287.31元,利息9,742.00元,复利573.14元,罚息892.06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68,405.52元,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405.52元,支付自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9,742元,复利573.14元,罚息892.0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15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云新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计收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中山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18万元,但被告迟延105天未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6月12日拖欠本金16,287.31元,利息9,742.00元,复利573.14元,罚息892.06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68,405.52元。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借款借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6月12日拖欠本金16,287.31元,利息9,742.00元,复利573.14元,罚息892.06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68,405.52元,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一节,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云新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履行;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168,405.52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9,742.00元,复利573.14元,罚息892.06元;四、被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五、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用8,157.00元。上述二至五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40.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审 判 员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