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新文诉李正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文,李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赵新文。被告李正祥。原告赵新文诉被告李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新文于2015年1月6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儒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新文、被告李正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文诉称:2013年9月18日,借款人崔朝阳因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赵新文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正祥为该笔借款和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后,借款人崔朝阳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和利息,现借款人崔朝阳外出联系不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祥未答辩。原告赵新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崔朝阳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担保人为被告李正祥,被告李正祥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正祥对原告赵新文提供的2组证据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借款人崔朝阳因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赵新文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正祥为该笔借款和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后,借款人崔朝阳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0月18日,现借款人崔朝阳外出联系不上,原告向被告李正祥多次催要,被告李正祥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本院认为,崔朝阳从原告赵新文处借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2分,并书写了借条,被告李正祥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正祥借款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正祥在借据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每元月息2分,没有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赵新文要求被告李正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新文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每元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正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儒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