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段小琴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琴,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65号原告:段小琴。委托代理人:吴正亮,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原告段小琴诉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琴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2000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为222000元),以上合计5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段小琴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向段小琴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收取借款,双方不另行出具收付凭证。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2014年4月5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再次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小琴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由被告周斌负担。原告段小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