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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灯光系不符合标准的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高尔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旅馆”门前,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行人刘某乙撞倒,致刘某乙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报警并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灯光系不符合标准的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高尔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旅馆”门前,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行人刘某乙撞倒,致刘某乙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报警并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美花与被告人葛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葛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美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3万元(已于2015年2月11日交至法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美花撤回对肇事车主马某以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单独在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三、刘某甲、于美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后,无论法院民事审判庭判决葛某应该承担多少赔偿金额,对于葛某今天赔偿的13万元之外的赔偿金额刘某甲、于美花都自愿放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美花对葛某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判处其缓刑。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葛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证明,证实被告人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记录;4、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所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6、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驶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事故的事实。(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过程。(四)鉴定意见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的状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五)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态度等量刑因素,该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其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