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闫成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成祥。辩护人方伟,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成祥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成祥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成祥经预谋,携带水果刀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附近,尾随被害人陈某及其儿子李某某,当被害人陈某坐进停在路边的牌号为沪G7XX**轿车驾驶座,李某某坐进车后排时,被告人闫成祥即拉开车后门进入轿车,采用勾住被害人李某某脖子并持刀威胁的方法,逼迫陈某持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先后两次至银行ATM机取款,从被害人陈某处共劫得人民币7,965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闫成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闫成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闫成祥处扣押到人民币1,02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截图、相关赃款及银行卡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闫成祥有准备有预谋地实施犯罪,并持刀抢劫,并考虑到被害人中有一名系未成年儿童,酌情从重考量。被告人闫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又自愿认罪,并追缴了部分赃款,依法对被告人闫成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闫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成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波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