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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韦某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昌,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某昌伙同莫某护、李某新(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由李某新驾驶摩托车载韦某昌、莫某护来到惠州市惠阳区联溪村一栋出租屋楼下,由李某新望风,韦某昌用携带的撬门工具撬开门同莫某护一起进入该楼,当二人看见有监控时随即从房间退出来,韦某昌顺手偷走一双运动鞋,在三人准备逃离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并控制,从韦某昌身上缴获作案使用的弹簧刀一把(经鉴定系管制刀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韦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昌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某昌伙同莫某护、李某新(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由李某新驾驶摩托车载韦某昌、莫某护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市场附近一栋出租屋楼下,由李某新望风,韦某昌用携带的钥匙打开大门并与莫某护一起进入该楼,二人看见屋内有视频监控随即从房间逃跑出来,韦某昌顺手盗走一双运动鞋,三人在逃离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并控制,从韦某昌身上缴获作案工具1把弹簧刀(属管制刀具)。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平的陈述;证人罗某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同案人莫某护、李某新的供述;被告人韦某昌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