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寿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N×××××小型轿车,由寿霍公路南侧家中出来,上寿霍路后右转弯时,未按规范操作,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造成该车与沿寿霍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吴某某驾驶的皖N×××××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致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客车上乘员桑某某当场死亡,十一名乘客受伤,其中重伤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一人。经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死者桑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万某某左上臂受伤致肢体缺失,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某胸部受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某腰背部受伤致胸12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孙某某颈部受伤致第五颈椎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姚某某右前臂受伤致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时某某右胸部受伤致第六肋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万某某、孙嫒媛陈述,证人吴某某、时某丽、姚某某、王某某、王传华、时某某、张某荣、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较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果、自首、赔偿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雅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