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与张芳强、陈可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张芳强,陈可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住所地建阳市。代表人柳艺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张芳强,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陈可崇,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与被告张芳强、陈可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被告陈可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诉称,被告张芳强于2013年7月31日,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贷款5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陈可崇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芳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6日止,拖欠借款本金3216.82元,利息632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芳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6.82元及利息632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可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芳强未作答辩。被告陈可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答辩人目前经济十分困难,没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芳强,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被告陈可崇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4、《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6日止,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216.82元,利息632元。被告陈可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芳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陈可崇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芳强、陈可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芳强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9.6‰,被告陈可崇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芳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可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月6日止被告张芳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16.82元,利息63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芳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可崇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当被告张芳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应对被告张芳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借款本金3216.82元及利息632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可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芳强、陈可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