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付信美与赵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信美,赵艳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856号原告付信美,居民。被告赵艳洋,居民。原告付信美与被告赵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信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信美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被告赵艳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当时是用的赵洋的名字。原告还申请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证实其赵艳洋就是赵洋,赵艳洋平时都用赵洋这个名字。被告赵艳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赵艳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付信美现金100000元(壹拾万正赵洋2012.4.5”。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持上述证据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举证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艳洋借原告付信美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信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艳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