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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岷桦与李泽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岷桦,李泽云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岷桦,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云,男,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李岷桦因与被上诉人李泽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岷桦系李孝群之女。1997年12月9日,李泽云与李孝群再婚。2002年5月1日,李孝群购买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华阳街办正大街106号4层(权0126622)面积为63.83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一套,该房登记在李孝群名下。后李泽云、李岷桦及李孝群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中。2011年2月5日,李孝群因病去世。李泽云、李岷桦因讼争房屋分割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系李泽云与李孝群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由李泽云和李岷桦继承并由其按份共有,李泽云共有份额为四分之一,李岷桦共有份额为四分之三。该判决生效后,李泽云、李岷桦因居住问题再次产生纠纷,讼争房屋后由李岷桦居住,并进行了部分装饰装修。原审诉讼中,李泽云、李岷桦就讼争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泽云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7月17日,四川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载明:位于双流县华阳镇正大街106号4层面积为63.83平方米的房屋(权0126622)总价331600元,其中住宅房地产价值320000元,室内装修价值11600元(不含可移动的家具、家电)。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报告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讼争房屋属李泽云、李岷桦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李泽云、李岷桦就讼争房屋已多次发生纠纷,不适宜共同居住。现李泽云起诉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鉴于目前李泽云、李岷桦的履行能力及各自所占房屋份额,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归李泽云所有较妥,但李泽云应向李岷桦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费用。因李岷桦占该房屋总份额的八分之三,故李泽云共计应给付李岷桦房屋折价款120000元(320000元×1/8)。本案讼争房屋装修价值11600元,该款系李岷桦出资,故应由李泽云返还李岷桦。李泽云共计应当支付李岷桦房屋及装修折价款1316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位于双流县华阳镇正大街106号4层(权0126622)面积为63.8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李泽云所有,李岷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李泽云;李泽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李岷桦房屋及装修折价款13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李泽云负担1961元,李岷桦负担1176元。原审宣判后,李岷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泽云主张分割共有物没有事实依据,李岷桦并未禁止李泽云进入共有房屋;共有房屋即将拆迁,此时分割房屋违反公平原则;李岷桦始终没有放弃房屋,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没有进行竞价程序,直接判决李泽云取得共有房屋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泽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李泽云作为讼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讼争房屋。李岷桦关于因未禁止李泽云进入讼争房屋故李泽云不得主张分割房屋以及现分割房屋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李泽云作为讼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讼争房屋,原审判决依李泽云的主张,考虑到李泽云、李岷桦取得讼争房屋份额的方式和双方当事人支付房屋份额折价款的经济能力,判决讼争房屋由李泽云取得所有权后支付李岷桦相应折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关于“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李岷桦关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没有进行竞价程序,直接判决李泽云取得共有房屋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李岷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李岷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