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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麒麟路与墨水湖北路交汇处的中百仓储旁的小区门口,将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为购毒人员楚某松代买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1包交给吸毒人员楚某松,并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从楚某松处收缴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经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4克,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