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用于公布:方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农民,家住鄱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3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0日17时许,孙某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车载其妻子被告人方某及张某甲,经过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劲霸公司路段时,被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民警吴辉耀等执勤人员拦住检查并开具罚单,孙某拒绝签罚单。被告人方某用手推民警吴辉耀,民警吴辉耀在将被告人方某制服并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被被告人方某咬伤右腕部,后被告人方某被带至英林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吴辉耀右腕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辉耀的自述材料,证人张某甲、孙某、陈某、张某乙、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执法相关文件材料,人民警察证,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工作说明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方某诉称,其系被民警勒住脖子很疼才咬伤民警,事后有道歉,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犯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方某对其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用手推民警吴辉耀、咬伤民警的事实、证据均无提出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方某诉称其系被民警勒住脖子才咬伤民警,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经查,上诉人方某明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未依法配合调查并有阻碍行为,在被采取制约措施时咬伤民警,依法应认定其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上诉人方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方某请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审 判 员 黄卿堆代理审判员 郑荧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小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