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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华通焊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通焊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常州华通焊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法定代表人周全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润男,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北塘路38号。法定代表人黄德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金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瑶,该公司职员。原告常州华通焊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禄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益平、被告振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根、周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益平、被告振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焊丝,原告并按约定将焊丝送至被告单位,履行了发货义务及开票义务。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对账共结欠823087元,后被告付款581000元,现还欠款242087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208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振禄公司辩称:货款数额经核实与原告诉请不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并约定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的传真件,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23087元;3、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仍结欠原告货款605459.5元,承诺归还;4、2013年、2014年原告公司账册,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42087元的事实。被告振禄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询证函,因是传真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公司账册认为是原告单方所作账册,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证据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传真件上仅有接收时间无发送号码,本院向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调取传真记录,但因时间过长无法调取,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据4财务账册系原告单方形成不予认定。本院向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调取传真记录,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称因时间过长,涉案传真记录已经无法调取。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焊丝焊条等产品,双方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确认尚未向原告支付诉称货款2420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并实际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20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20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通焊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2089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州华通焊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2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6852元,由被告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章 毓人民陪审员  李中萱人民陪审员  管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肖易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武商初字第1132号本院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常州华通焊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武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该判决书第4页“被告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通焊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2089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更正为“被告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通焊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208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判长章毓人民陪审员李中萱人民陪审员管军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赵肖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