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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杜集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溪县铁佛镇道口村蒋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载乘霍某、刘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刘某甲受伤,霍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并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溪县铁佛镇道口村蒋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某甲受伤,电动车乘坐人霍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刘某甲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甲家人已支付刘某、刘某甲部分医疗费用。肇事车辆皖L×××××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已。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已及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乙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万元(前期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已付10万元,余款8万元分四年付清。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2014年9月22日9时16分,张某甲通过138××××4504电话报案,称在濉溪县铁佛镇道口村蒋庄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小轿车与一辆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一人当场死亡,二人受伤。民警出警后,从案发现场将张某甲带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铁佛镇道口村蒋庄路口及现场情况。3、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张某甲身份信息及准驾车型为C1D。4、鉴定意见(1)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497号鉴定书:1、事故发生时,皖L×××××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42km/h-47km/h;2、事故发生时,符合皖L×××××号小型轿车前左侧撞击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身右侧前部;3、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为由东向西行驶;(2)濉溪县公安局(濉)公(交法)鉴字(2014)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霍某是因颅脑损伤而死;(3)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活检)鉴字(2014)3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外伤致右内踝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4)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活检)鉴字(2014)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甲外伤致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股骨近端骨骺滑脱伴损伤,左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5、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霍某、刘某甲无责任。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购车协议:皖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陈某;2013年8月18日陈某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已。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张某甲、张某已与刘某、刘某甲、刘某已、霍某、刘某丁、刘某丙达成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前期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已付10万元,余款8万元分四年付清。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8、刑事判决书: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9月22日9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从家中出发到铁佛赶集,孙子刘某甲在车前踏板上,妻子霍某坐后面。其沿村村通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庄十字路口,有辆小轿车从北向南行驶,撞到其电动车上,霍某从其头上甩到车前方,其被甩倒在轿车左前方,孙子在轿车下面。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9时许,其兄张某甲驾驶皖L×××××小轿车,途经铁佛蒋庄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一老太太死亡,老头和小孩受伤。其抱小孩去附近医院,后小孩被120急救车送到县医院。案发时,其坐在副驾驶玩手机。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22日上午,其驾驶皖L×××××轿车从家中出发去烧纸。弟弟张某乙坐副驾驶,大舅坐其后面,三舅抱其儿子张某坐在其弟后面。途经铁佛蒋庄时,听到一声大的响声,感觉出事了,急忙踩刹车停车,下车后发现老太太和老头都在其车头左前方,小孩在车底下,众人帮助把轿车从右侧抬起来,其把小孩从车底下抱出来,老太太被当场撞死。其就打120和110。车是其弟张某已从陈某处购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张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王其杰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