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华立新与曾义和、曾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立新,曾义和,曾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华立新,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曾义和,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曾人生,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华立新诉被告曾义和、曾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义和、曾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立新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曾义和、曾人生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4日还清,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为追回借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义和、曾人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曾义和、曾人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曾义和、曾人生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立新与被告曾义和、曾人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义和、曾人生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曾义和、曾人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华立新主张被告曾义和、曾人生应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义和、曾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义和、曾人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华立新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曾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小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