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7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剑羽与重庆宏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羽,重庆宏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7597号原告陈剑羽,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闵某,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9865-8。法定代表人乔鲁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剑羽与被告重庆宏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羽及委托代理人闵某,被告宏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羽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胶印机操作工岗位工作,因表现突出,近年来已担任该岗位副机长职位,并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最近一次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然而在合同即将到期时,被告却单方变更原告长期从事的胶印机工作岗位,要求原告此后到丝印机等岗位从事助手工作,与计件报酬直接相关的分值也随之大幅度降低,且变更的岗位工作环境极其恶劣,存在高分贝噪音等严重污染。此外,被告还要求原告加班加点,每日工作时间达12小时,不能保障正常休息。因被告单方变更原告工作岗位,且相应的劳动条件,待遇等均被降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但遭到被告拒绝甚至被要求写检查。鉴于此,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最终被迫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办结了工作交接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74.74元/月。故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672.66元(8074.74元/月×9个月)。2、判决被告按上述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向原告加付赔偿金72672.66元。被告宏劲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并未调整其工作岗位,也未改变劳动条件,更未调整其薪酬待遇,被告单位将其从胶印机副机长职位调整至丝印机助理职位工作,属临时性工作安排。原告2014年9月26日书面通知公司拒绝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9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胶印机操作工岗位工作,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能力、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乙方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批准,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印刷工作,详见“岗位职责描述”(乙方已知全部内容)。在履行合同中,甲方根据生产经营及工作需要,对乙方进行工作岗位调整时,乙方应当服从,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9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陈剑羽发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你于2011年9月13日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2日到期。接此通知后,你应当自2014年10月12日前(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内)与本单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本单位将依法与你终止劳动关系,并不给予经济补偿。同时在2014年9月,被告单位将原告工作内容从胶印机副机长职位调整到丝印机助理职位,胶印机副机长分值为9分,丝印机助理分值为7分。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将其从胶印机副机长职位调整至丝印机助理职位工作,降低了其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遂决定不再与被告单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剑羽向被告提交《关于因岗位变更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则认为对其进行工作调整,是基于被告按照企业的自主经营管理要求对其进行的临时性工作安排,不是永久性安排。调整的工作内容仍为合同约定的印刷工作内容,不认为是降低了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属于原告自己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遂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陈剑羽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称:本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你发送的编号2014-42的《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你续签劳动合同,鉴于你在2014年9月26日向本公司回复的《关于因岗位变更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声明你不再与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本函作出之日起与你终止劳动关系。现通知你于2014年10月6日前返回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4年10月23日,原告陈剑羽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前述理由,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672.66元(8074.74元/月×9个月)。2、裁决被告按上述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向原告加付赔偿金72672.66元。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关于因岗位变更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岗位说明书、银行卡明细、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2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陈剑羽不同意续订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原告认为将其从胶印机副机长职位调整至丝印机助理职位工作,降低了其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审查被告是否以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作为本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本案裁判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印刷工作,在履行合同中,甲方根据生产经营及工作需要,对乙方进行工作岗位调整时,乙方应当服从,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2014年9月被告将其从胶印机副机长职位调整至丝印机助理职位工作,是用人单位的一项工作安排,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其从胶印机副机长职位调整至丝印机助理职位作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即使被告单位将其从胶印机副机长职位调整至丝印机助理职位,也均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印刷工作岗位,并没有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用人单位确定胶印机副机长分值为9分,丝印机助理分值为7分,是企业内部考核管理规定,属企业自主经营权范围。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从事丝印机助理工作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就绝对低于胶印机副机长。因此原告以被告降低了其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决定不再与被告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剑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剑羽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芯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