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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李国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李国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68628-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机场路。法定代表人蔡建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川。原告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丽琴,被告李国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十级。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工伤的本质是因工受伤,但是被告的本次伤害并非因工受伤,而是因为交通事故伤害,该伤害的造成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向直接侵权人,即肇事司机求偿全部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的伤害并非属于因工致残,因此依据条例规定,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鉴定费400元,不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川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裁决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川自2012年10月29日入职原告处任制造部员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8日被告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4月15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起解除。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100元/月。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鉴定费40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日内支付给被告,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且在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1496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保,故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归原告所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保,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自行去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原告予以配合,本院依法对此不予理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472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国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秋婷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