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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鹿寨供电公司与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供电公司,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鹿寨供电公司。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原告鹿寨供电公司与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庆芳、邱禄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记录。原告鹿寨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悦、徐新建,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理期限294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寨供电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长期供用电合同关系,生产用电实行大宗工业电价。2013年5月8日,原告在对被告35kv电能计量装置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计量装置主电能表显示C相失流,且报警。经开箱检查,失流原因为该计量装置专用接线盒C相接线端子已严重烧毁,C相电流互感器的二次电缆C相电流接线与接线盒接触处被烧断,导致电能表C相开路失流,不能正确计量。由于现场无法进行停电处理故障,原告方检查人员现场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将发现问题及处理意见说明,由被告方代表签字认可,并要求被告尽快安排时间停电处理故障。而被告未按原告意见停电处理上述故障,该计量装置一直带故障运行。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督促其尽快安排停电处理故障。5月25日,被告停电更换烧毁的35kv计量装置接线盒及二次回路导线。5月26日、27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对该计量装置故障时间进行数据采集,采用被告提供的专用软件进行检测,所得数据显示,该电能表自安装至今C相累计失流时间为164248分钟,即114天。本故障排除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前推114天,因此,原告认为本案故障产生时间应为2013年2月8日。结合当时抄表电量、计量倍率、更正率等数据,原告依照电学公式计算得出被告上述计量装置C相失流期间应追补电量为7290613.12kwh。此外,原告在采集上述数据的同时,还对该计量装置A、C相电流互感器进行校验,发现C相比值差及角度差均严重超差,原告将校验数据通知了被告。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将不合格的C相电流互感器更换,并于2013年9月13日送柳州市计量技术测试研究所进行误差检定。根据检定结果数据及《电能计量装置检验规程》,该计量装置综合误差率应为-4.72%。而《供电营业规则》第六章第八十条之规定:“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差允许范围时,以“O”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曰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被告35KV计量装置安装投运时间为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更换下超差电流互感器止,共运行了36个月,按前述规定,电量退补时间应以2013年7月16日为基准向前推18个月,即电量退补时间应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根据该期间的抄表电量、计量倍率、综合误差率等数据,原告依照电学公式计算得出被告因电流互感器超差而应追补的电量为3544570.85kwh。针对本案因电能计量装置按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导致漏计电量的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由于电能计量装置按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导致漏计合计电量是9778238kwh。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94000元。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追索,经追索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因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而漏计电量的电费共计5971569.95元(漏计电量9778238kwh×每度电价0.6107元);二、本案诉讼费(以发票为准)和鉴定费94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供用电合同纠纷,但不意味着本案中就存在一个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是中国供电集团下的南方电网的柳州市供电局,供电集团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在国内有垄断地位,原、被告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在提供给被告的书面材料,并非双方的合议,签不签合同意味着用不用电,因此该合同是以民事为外衣的行政合同;关于原告说的漏记电量问题,原告主张时间还要提前,起诉时是按照安装的时间推论的数额,原告主张时间提前到还没有安装时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电表是被告自己送去柳州市计量技术检测研究所检测没有提出异议,但该研究所是原告指定的检测机构,没有该机构的测试或者提出异议,结果必然是不供电;另外,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线路是在保护盒里烧毁的,并非是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线路在保护盒内,只有原告的员工才可以看到,原告发现计量不对,才发现电表损坏,2013年3月是春节期间,用电不多,不应以该时期做为参考时间,因此原告认为有114天不是事实;关于鉴定报告,这个报告拖了将近一年才有结果,原因是被告要求找到一家与国家供电集团没有利害冲突的电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室一直没有办法找到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所以强制要求用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这个鉴定机构,被告迫于无奈只能交费进行鉴定一个常识性问题,但是就是常识性问题,该鉴定报告还是得出一个错误的结论,而且该鉴定的组成人员中分别为电器自动化、电子工程、质量鉴定的高级工程师,其前两个高级工程师具有一定的职务,被告认为他们肯定与供电系统有利害关系,鉴定报告是不可能产生客观的结论的,所以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证明的效力,同时,被告也在本案中对该仪表申请鉴定,要求的内容是确定电量互感器和电表在线路持续通断的情况下产生的强电弧作用下是否能不产生误差并进行准确数据的采集工作。被告的申请实际上是对常识的鉴定,但是鉴定结论突破了常识,法院应依据常识对该鉴定报告。本案用电计量装置是与原告同为供电系统的柳州市计量技术测量研究所先行测试,由原告监督安装,但事发之后,又是由该所认定错误,如果原告认为是被侵权的话,应向柳州市计量技术测量研究所追索,被告不需要承担返还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主张的供用电合同第六章第8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该规定内容为当供电公司多收了用户钱时进行退补,而不是当供电公司少收钱而追索,所以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以合同5.2.4条追索漏电电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五、六、七条确定了合同的自治原则和公正原则,即良好的社会秩序,本案中,《供用电合同(高压)》第5.2.4条违反公正的要求,破坏既定的交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对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用电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用电电价为大宗工业用电电价;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鹿寨110kv变电站34kv鹿348开关送出的鹿雒线#75铁塔用电人电源T接点电源侧距跳线接点一米处(2)鹿寨110kv变电站35kv鹿348开关送出的鹿雒线#53杆用电人电源T接点电源侧距跳线接点一米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但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方应妥善保护,并采取合适的措施防止外力和第三人破坏;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接线盒、失压断流记录仪、压降补偿仪等,用电计量装置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方负责办理,用电方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电价或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供电方发现因计量装置记录不精确导致少计电量时,有权向用电方补收全部少缴电费,补收电费的数额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合同可自动展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电。2013年5月8日,原告在对被告35kv电能计量装置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计量装置专用接线盒C相接线端子已严重烧毁,不能正确计量。5月25日,被告更换烧毁的35kv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盒及二次回路导线。此外,原告在采集上述数据的同时,还对该计量装置A、C相电流互感器进行校验,发现C相比值差及角度差均严重超差,原告将校验数据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将该C相电流互感器更换,并于2013年9月13日送柳州市计量技术测试研究所进行误差检定。根据检定结果数据及《电能计量装置检验规程》,该计量装置综合误差率应为-4.72%。针对本案因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导致漏计电量的问题,原告计算的漏计电量共计10835183.97kwh。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因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导致漏计电量申请鉴定,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由于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导致漏计合计电量为9778238kwh。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94000元。同时,被告申请对电流互感器和电表进行鉴定,要求确定电流互感器和电表在线路持续通断的情况下产生的强电弧作用下是否能不产生误差并进行准确数据采集工作,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在线路持续通断的情况下产生的强电弧作用下不影响电能表进行准确数据采集工作。电流开路产生高压,导致互感器磁过饱和,误差超差。被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38000元。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调整广西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格(2011)181号)大工业用电35-110千伏以下电度电价为0.6107元。按该价格价格计算,漏计电量的电费共5971569.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用电合同》、客户用电检查工作(记录)单、客户计量装置检查工作任务标准程序作业卡、广西电网公司鹿寨供电公司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2013年5月8日)、安全隐患通知书、广西电网公司鹿寨供电公司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2013年5月26日失流累计时间统计)、电费清单12份、电能表接线烧毁及失流时间数据显示现场照片14张、广西电网公司鹿寨供电公司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2013年5月25日C相超差参数统计)、客户计量装置检验结果通知书、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互感器检测报告(广西电能计量检测中心柳州检定所技术报告)、柳州市计量技术测试研究所电流互感器检定记录、电流互感器照片、电价文件、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的交费通知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电表外包装照片、鉴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由于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导致漏计电量是多少的问题;二是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补缴漏计电量的电费问题。关于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导致漏计电量是多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漏计的电量提供了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其结论是漏计电量合计为9778238kwh。被告以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及二名专家组成员与原告所在的供电系统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该意见不予以认可,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而鉴定机构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是原、被告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定,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依据;在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也表示不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认定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即认定因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导致漏计电量是9778238kwh。关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补缴漏计电量的电费问题。首先,对于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的事实,原、被告方均予以认可,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致使被告的用电量不能正确的计量导致漏计电量,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补缴漏计的电量电费;其次,原、被告双方对少计电量约定为“供电方发现因计量装置记录不精确导致少计电量时,有权向用电方补收全部少缴电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补交漏计电费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请求以漏计电量共计10835183.97kwh,电费共计6617046.8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漏计电量共计为9778238kwh,电费为5971569.95元,但本案的受理费是按原告起诉时的诉讼标的收取的,按照胜负比例,原告也应当承当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鹿寨供电公司支付因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而漏计电量的电费共计5971569.95元。本案受理费58119元,原告鹿寨供电公司预缴的鉴定费94000元,合计152119元,由原告鹿寨供电公司负担5670元,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46449元;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预缴的鉴定费38000元,由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艳华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明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