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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立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小光与关日升返还原物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光,关日升,谢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立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日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兰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兰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小光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任哈密鸿博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及股东时,委托关日升购买车辆,在哈密给关日升支付了70万元购车款,关日升不办理购车事项却将款项交予谢勋拒不退还。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地均在哈密,故哈密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审认定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关日升辩称,其与杨小光从未订立过书面合同,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帐户开户行均不在哈密,本案涉及所谓款项的转帐行为发生地亦不在哈密,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小光诉请本案系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杨小光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所记载的帐户往来交易金额记录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行为地在哈密,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杨小光认为本案应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邓 丰代理审判员 彭方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