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葛鹏程、徐燕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葛鹏程,徐燕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代表人:赵敏。委托代理人:应文镭。委托代理人:杨清卿。被告:葛鹏程,职业不明。被告:徐燕波,1981年11月23日出生,职业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为与被告葛鹏程、徐燕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2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葛鹏程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应文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鹏程、徐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葛鹏程签订2012年甬中余姚信用卡汽分字215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给予被告葛鹏程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245609.70元,用于购买汽车的款项及支付担保综合费、银行分期手续费,其中汽车款项为21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由持卡人全额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葛鹏程申领长城信用卡1张,卡号为62×××65。同日,原告和被告葛鹏程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提供丰田牌汽车1辆,车架号037732,发动机号497376,为2012年甬中余姚信用卡汽分字215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徐燕波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葛鹏程和原告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4月24日,被告葛鹏程刷卡消费221270元,扣除担保费5270元,实际购车消费216000元,另消费24339.70元用于支付银行手续费。后被告葛鹏程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88599.46元,逾期归还本息已属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8599.46元,并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8月10日为3979.48元);二、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三、若两被告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葛鹏程名下号牌为浙b×××××丰田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葛鹏程为购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消费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行驶证一份(复印件)、首付证明一份、汽车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葛鹏程已经购买了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并付了首付的事实;3.信用卡申请书(附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葛鹏程为购车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216000元、担保费5270元、银行手续费24339.70元,合计245609.70元,且被告葛鹏程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汽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燕波同意被告葛鹏程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为被告葛鹏程向原告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汽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银行存根两份,拟证明被告葛鹏程通过信用卡总共消费了245609.70元的事实;7.进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将被告葛鹏程账户内的钱划至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9.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至2014年8月1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599.46元,利息、复息、滞纳金3979.48元的事实。被告葛鹏程、徐燕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葛鹏程、徐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葛鹏程向原告申领长城信用卡一张,《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葛鹏程未在到期还款日前缴清最低还款额,原告将收取滞纳金[计算方式: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同年4月19日,被告葛鹏程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葛鹏程提供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216”000元、支付担保公司综合费用额度5270元,被告葛鹏程支付原告手续费24339.70元,上述款项合计245609.70元,款分36期支付,一期为一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被告葛鹏程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葛鹏程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若被告葛鹏程未按期归还分期购车透支额、手续费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葛鹏程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被告葛鹏程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为037732、发动机号为497376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担保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徐燕波分别出具《汽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同意被告葛鹏程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为被告葛鹏程向原告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4月24日,被告葛鹏程通过信用卡消费购车款和担保综合费221270元、手续费24339.70元。至2014年8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599.46元,利息、复息、滞纳金合计3979.4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葛鹏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收取利息、复息、滞纳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葛鹏程理应按约予以赔偿。被告徐燕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葛鹏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鹏程以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燕波出具承诺书予以同意,故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葛鹏程、徐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鹏程、徐燕波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借款88599.46元,支付利息、复息、滞纳金3979.48元(算至2014年8月10日),并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复息、滞纳金;二、被告葛鹏程、徐燕波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若被告葛鹏程、徐燕波未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有权以浙b×××××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利息、复息、滞纳金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89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159元,由被告葛鹏程、徐燕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