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徐苗苗与邓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苗苗,邓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徐苗苗,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孙浩然,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磊,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凤平(系邓磊之母),女,60岁,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徐苗苗与被告邓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然、徐国庆,被告邓磊之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吕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苗苗诉称,2012年2月,被告作为已婚人士,以玩弄女性为目的,谎称自己是单身,通过谈恋爱、结婚为手段骗取原告信任,与原告进行同居生活,并导致原告怀孕,2012年6月初,被告发现原告怀孕后,要求原告做人工流产,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竟然制造车祸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以达到让原告流产之目的。2012年6月30日凌晨,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已到院门口,让原告出来,被告看到原告出来后,就发动车辆并来回前后倒车,当时原告让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下车,由原告开车进去,但被告坚持自己开车,当时原告站在车头的右前侧,被告突然向右打轮并猛踩油门向原告撞来,原告赶紧躲到车头的左前侧,而被告又突然向左打轮猛踩油门,直接将被告撞击到墙壁上,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医院入院诊断,徐苗苗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尿道会阴裂伤、阴道裂伤、尿道断裂、妊娠状态终止、失血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应激性溃疡伴出血。根据侦查机关调查,被告造成原告严重伤害后,不仅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反而阻止其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及协助抢救,且急救人员到现场之后,被告仍以辱骂、暴力性语言相威胁,阻止其他围观人员救助生命垂危的原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伤害原告的主观故意下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具备造成原告重伤的客观结果,导致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了严重伤害,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出院后经过长达一年的治疗,被告身体至今仍未康复,不能正常生活与工作,且经诊断,原告需要后续治疗,故需被告支付一定的后续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10.63元、误工费52137元、护理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969元、复印费827.2元、伤残赔偿金241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300元、鉴定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870969.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磊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部分不属实,被告并未玩弄女性,事发时原告知道被告是已婚身份;第二,对于事发时间、地点和造成伤害的事实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我们愿意赔偿;第三,关于误工费有异议,当时原告没有工作,关于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都是被告及其家人进行护理,吃饭也都是被告及其家人送到医院的,故不应当赔偿护理费,关于医疗费,首钢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因原告无转院证明,故不应当给付,交通费、复印费不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给付,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应当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恋人关系,二人共同租住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2012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酒后驾驶其名下的别克牌小轿车至上述租,在纸库幼儿园过道内停车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尿道会阴裂伤、阴道裂伤,尿道断裂,妊娠状态终止,失血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应激性溃疡伴出血,阴道感染,建议坐骨移位影片手术切除。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3日、1月15日、1月20日、1月27日、2月18日、2月21日、2月26日多次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及北京博爱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共计支出医药费7913.07元。诉讼中,经双方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三家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原告因此事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77号鉴定意见书,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苗苗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医疗费均合理、必要。2.被鉴定人徐苗苗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徐苗苗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误工期为270日。徐苗苗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一是鉴定机构对补充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启封时未能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二是鉴定结果未涉及到被鉴定人生育能力受影响的问题,故未能全面反映当事人身体状况,同时原告表示因自身原因在鉴定过程中未能提交全部住院病历,据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基于此向鉴定机构进行问询,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答复:1.第二次补充的鉴定材料为原告自行送达该中心,且原告称该材料已经过双方质证并经被告同意其送至该鉴定中心,故鉴定机构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其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不会对鉴定结果造成影响;2、送审材料中未发现本次外伤影响被鉴定人徐苗苗生育能力的相关记载,被鉴定人徐苗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后,该损害后果可能对其此后妊娠顺产有一定影响,但相关鉴定标准并未涉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条款。故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门诊医药费及急救费共计1397.56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及急救费票据为证,经核对票据,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其家属于原告出院后已给付原告5000元,该5000元包含上述原告主张的1397.56元费用。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家属给付的5000元,但表示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方垫付的住院押金,而并未包含其上述主张的1397.56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的其余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亦表示对自身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发生的医疗费7913.07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对上述票据及数额均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并表示计算标准为住院期间150日乘以50元/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0元,并主张应当按照4000元/月的护理标准计算。被告对上述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且表示原告一直由被告及其家属护理,故不应当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2137元,并主张计算标准为北京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月乘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间,被告对上述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并同意由法院酌定。经询问,原告认可事发时自身无工作。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元,并主张营养费标准为100元/日,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为证。被告认为应当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969元,并提交出租车票据为证。被告认为上述费用过高。原告主张复印费827.2元,并表示系因案件诉讼需要发生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192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5300元,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被扶养人共两名,分别是原告之父徐富强、之母苗丽霞。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经询问,原告表示其父母目前每人每月退休工资约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数额系估算,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酒后驾车撞伤原告的事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重新鉴定一节,结合本案事实及鉴定机构回复,原告提出的异议并不构成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鉴定程序亦无不当,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请求,其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发当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急救费1397.56元,原告主张其事后收到的5000元系其垫付的住院押金而并非包含上述的1397.56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垫付住院押金一节,同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397.56元已包含在事后被告给付的5000元之中,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三家医院的医药费之发生系合理、必要,故上述三家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经双方核对票据数额为7913.07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承认事发时并无工作,但考虑到原告仍具备劳动能力,本院参考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标准将其月收入酌定为3500元/月,按鉴定结论即270日计算其误工期,据此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3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普通护工劳务报酬予以酌情确定护理标准为90元/日,按照鉴定结论150日计算其护理期,据此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系其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少于实际住院天数,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此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考虑其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酌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日,按照鉴定结论150日计算其营养期,据此计算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7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受伤部位、实际年龄,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并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对此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金额为2419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未能就上述人员丧失劳动能力或具备被扶养之必要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亦认可上述人员均按月享受退休工资,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合理损失,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对其自身妊娠顺产能力的影响依法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徐苗苗医疗费七千九百一十三元零七分、误工费三万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五百元、营养费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二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以上共计三十三万零三百三十九元零七分;二、驳回徐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零九元七角,由徐苗苗负担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一角(已交纳),由邓磊负担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元,由邓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苗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辉人民陪审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