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郭起光与何德军、古江洪、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福建晋江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起光,何德军,古江洪,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457号原告郭起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古江洪,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68号国家安全局新楼1-7层。负责人吴紫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青,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起光诉被告何德军、古江洪、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2014年10月30日移送鉴定、2015年1月5日恢复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被告何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乐毅、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何德军驾驶闽C/HC7**小型轿车由上犹县城老城区经仙人湖桥行驶至仙人湖大桥南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沿江南路西往东方向原告郭起光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搭载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起光、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犹县交管大队认定,何德军、郭起光负事故同等责任,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当日入上犹且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已支付医疗费6.1万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何德军支付1.2万元。当事人对相关费用协商未果,原告郭起光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1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合计6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德军辩称,1、原告合理的诉求应当得到赔偿;2、我承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关于原告不合理的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4、超过交强险的按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5、我已支付医疗费13200元,先予执行中古江洪所缴5万元,实际上是我所缴纳,已支付3.5万元给原告,应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给我;6、非医保用药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告诉投保人,应无效。被告古江洪辩称,其是闽C/HC7**小型轿车车主,事发前,其将车借给何德军使用,何德军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何德军承担责任,2014年7月31日法院出具收据中古江洪所交保证金5万元实际上是何德军所交,应返还给何德军,车辆办理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将何德军预付款返还给何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收入和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实际收入或行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5、外地交通食宿费应提交正式票据,由法庭酌定;6、摩托车重置费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7、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技术鉴定费、诉讼费;8、另一受伤者易某某应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何德军驾驶被告古江洪所有的闽C/HC7**小型轿车在上犹县城老城区仙人湖桥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仙人湖大桥南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在沿江南路由西往东方向原告郭起光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搭载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起光、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交管大队认定,何德军、郭起光负事故同等责任,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起光当日在上犹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76天,用去医疗费43625.48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何德军已支付医疗费1.32万元。当事人对相关费用协商未果,原告郭起光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1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合计6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起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78530.77元,将误工费变更为12400元,将护理费变更为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变更为3648元,增加摩托车重置费3200元,合计105378.77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申请鉴定,2014年12月22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结论为:郭起光住院医疗费合计43625.48元,其中符合国家医保范围的为37533.27元,不符合国家医保范围的为6092.21元。被告何德军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古江洪,古江洪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郭起光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古江洪缴纳保证金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起光又以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已累计发生医疗费72003.927元,仍急需医疗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医疗费,本院从何德军代古江洪所缴5万元保证金中先予执行3.5万元给原告郭起光。另查明,原告郭起光于2014年起在上犹县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做巡防员,系临时工,居住在县城郊区。以上事实,有原告郭起光、被告何德军、古江洪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何德军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郭起光的入院记录,DR、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结算收据,上犹县交管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格证书,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何德军预付13200元医疗费的临时收据,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将预付给原告住院医疗费1万元的转账电子回单,东山镇广田村委会及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社区居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起光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与被告何德军驾驶的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起光、何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伤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郭起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何德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起光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由原告郭起光和被告何德军各承担50%。对原告郭起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有效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3625.48元,经鉴定,国家医保用药37533.27元,非国家医保用药6092.21元,由于非医保用药系原告为治伤实际发生,郭起光无法实际掌控,因此,该非医保用药应为合理用药,由被告何德军承担50%;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的,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本地实际,核定其误工费5320元(76天×70元/天);3、护理费,因护理人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4560元(76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5、营养费1520元(76天×20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因其住在县城郊区,本院酌定100元;7、摩托车损失,因原告仅提供购买摩托车的收款收据,未提供修理摩托车的合法票据,要求赔偿摩托车的重置费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技术鉴定费,原告仅提供血液理化检验费800元的收款收据及摩托车的检验费200元的收款收据,经检验,郭起光系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6645.48元。由于何德军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由何德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何德军的答辩意见与古江洪的答辩意见能相互印证,能够认定,票据中反映古江洪交给法院保证金5万元系何德军所缴,因此,被告何德军已预付原告医疗费合计4.82万元,为了避免诉累,何德军预付的赔偿款可由保险公司返还,多付出的部分应由原告郭起光返还。何德军预付在法院的保证金余额1.5万元,应予退还何德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起光医保范围合理医疗费37533.27元、非医保用药60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误工费532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6645.48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郭起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980元。三、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郭起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支付)。四、原告郭起光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合计36665.4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赔付给原告郭起光18332.74元,剩余50%由原告郭起光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何德军已预付给原告郭起光482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晋江支公司将以上未付款项支付给何德军28312.74元,原告郭起光退还被告何德军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9887.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5元(原告郭起光已交纳),由原告郭起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彭修烨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