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6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被告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北流市沙垌镇沙垌圩啄木鸟网吧及网吧对面的游戏机室内,用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石某砍伤。经鉴定,石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30日4时50分,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甲砍打其致轻伤,住院治疗23日,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26797.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23.49元、护理费1823.4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9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2164.58元。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北流市沙垌镇沙垌圩啄木鸟网吧内及网吧对面的游戏机室内,用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石某砍伤。经鉴定,石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30日4时50分,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石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30日到至2014年8月22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97.6元、误工费1539.39元(被害人住院23日,即误工23日,每天按66.93元计),误工费1539.39元(被害人住院23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每人每天按66.93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合计30796.38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其将赔偿给被害人石某的600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4时许,其在北流市沙垌镇沙垌圩啄木鸟网吧内被刘某甲用一把菜刀砍伤,其跑出网吧后,又跑到对面的游戏机室内,刘某甲继续追着砍其。2、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啄木鸟网吧内上班,看见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用一把菜刀砍一名化名“阿陆”的男子。经钟某辨认,刘某甲就是当时持刀砍人的男子。3、证人邓某、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均在啄木鸟网吧上网,期间,刘某甲用一把菜刀砍石某,石某跑到网吧对面的屋子,其二人就没有跟过去看了。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网吧对面的一间民宅里玩时,石某推门入屋,接着刘某甲持一把菜刀追入屋内并用菜刀砍石某,石某被砍倒在地。5、证人刘某丙、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4时许,刘某甲对其二人说他在游戏机室砍人了要去自首,其二人就陪刘某甲一起到北流市公安局沙垌派出所投案。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位于北流市沙垌镇沙垌圩啄木鸟网吧内及网吧对面的游戏机室内。7、扣押物品清单和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砍伤被害人的工具是一把菜刀。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石某头部、肢体等部位多处皮肤裂伤,创口边缘整齐,全身皮肤裂伤长度累计为106.8cm,符合锐器伤特点,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详细户籍情况和出生时间。10、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沙垌派出所投案。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人身份情况。2、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石某因被打伤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实石某受伤住院23天所用的住院医疗费为26797.6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请求其住院23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各计1823.49元,经查,石某是农村居民,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数额,其和护理人的误工费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标准每天以66.93元计算,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经济损失30796.38元。(刘某甲赔偿给石某的人民币6000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再转交石某,已赔偿部分在结算时予以抵减。)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苏 娟人民陪审员 梁 月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自: